发文文号: 财税[2005]121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 2005-7-25
实施时间: 2005-7-25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出口退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全国
发文内容: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规范性文件转送函》(闽国税复规转字[2005]第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5条规定,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零的货物,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可以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税,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因此,国家税务总局有权会同财政部就增值税出口退税事项做出具体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抵触,是合法、有效的。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