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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一)
 作者:会计事务所、北京兴华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苏州分所    发布于:2009-01-06 14:19:58    文字大小:  【】  【】  【
发文文号:  苏国税发[2004]97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4-5-19
实施时间:  2004-5-19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发文内容: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根据各地国税机关的反映和要求,经全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工作会议研究,现将若干具体业务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但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计算应纳税款的企业,可按规定适用两档照顾税率。
    二、关于资质认定时间与享受减免税政策起始时间如何掌握的问题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政府有权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资质证书,并以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新办软件企业、集成电路及其他高新技术企业,从被有关部门据以确认资质的上报资料的所属年度起,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此前的首个获利年度开始起算享受减免优惠时间。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企业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可比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规定执行。即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
    四、关于“私车公用”费用的扣除问题
    “私车公用”发生的费用应凭真实、合理、合法凭据,准予税前扣除。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保险费等不得税前扣除。
    五、关于计税人数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规定,在本企业任职或与本企业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上述员工必须按规定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定与企业存在任职或雇佣关系。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六、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优惠政策的适用问题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可按规定在财税[2003]192号文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额税收优惠政策和现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中选择一项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七、关于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发生会计差错的税务处理问题
    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发现的以前年度的会计差错,凡属于净调减事项的,应按规定调整差错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不得调整申报年度的应税所得;凡属于净调增事项的,应就地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八、关于代垫诉讼费的扣除问题
    银行支付的与划转给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相关的代垫诉讼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九、关于未按规定安置复转军人支付费用的扣除问题
    企业未按政府统一规定安置复转军人所支付的费用,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十、关于拆迁补偿费收入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重新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以下称重置固定资产)的,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冲减企业重置固定资产的原价。
    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不再重置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的,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及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